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國字第13號
- 原告
- 菲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辛○○○○○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陳建銘
鍾瑞祥
李彧
丙○○
王志和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㈠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㈡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辛○○○○○、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以書面項上開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證明;㈢對被告陳建銘、鍾瑞祥、李彧、丙○○、王志和、丁○○、乙○○起訴之法律依據。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