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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字第1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國字第13號

原告
菲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陳建銘

      鍾瑞祥

      李彧

      丙○○

      王志和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㈠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㈡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辛○○○○○、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以書面項上開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證明;㈢對被告陳建銘、鍾瑞祥、李彧、丙○○、王志和、丁○○、乙○○起訴之法律依據。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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