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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朱漢寶劉又菁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9號

上訴人
安事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被上訴人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上訴人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之1
被上訴人
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中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被上訴人
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辰○○
法定代理人
卯○○
被上訴人
高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子○○
被上訴人
合發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上訴人
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被上訴人
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被上訴人
山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上訴人
集大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被上訴人
聯瑞煤氣分裝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7 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狀中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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