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安事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被 上訴人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上訴人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之1 被 上訴人 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中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被 上訴人 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辰○○ 卯○○ 被 上訴人 高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合發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上訴人 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被 上訴人 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被 上訴人 山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上訴人 集大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被 上訴人 聯瑞煤氣分裝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7 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狀中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