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安事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被 上訴人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上訴人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中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被 上訴人 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卯○○ 被 上訴人 高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合發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上訴人 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被 上訴人 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被 上訴人 山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上訴人 集大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被 上訴人 聯瑞煤氣分裝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三點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7,092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2 項業已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是前開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3 點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之記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