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安事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092元,惟該案係以未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未經實體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之立法精神,裁判費只應收取1,500元,且鈞院98年10月12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書之理由欄三,亦載明「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已明白揭示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僅 1,500元,為此,聲請退還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592元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所謂之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聲明:同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給付其105萬元,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8年7月13日以97年度北小字第2102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聲請人於98年9月21日如實 照繳,嗣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聲請人未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在案,有民事簡易判決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核無溢收第二審裁判費情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固著有明文。然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或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或係為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減輕訟累,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於原告撤回訴訟或當事人和解成立時,准許退還部分裁判費。而查,本件聲請人之上訴係因未表明上訴理由而遭駁回,並無撤回或和解情事,核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不符,自難援引主張退還裁判費。再查,本院98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主文欄第2項業已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17,092元由聲請人 負擔,雖於理由欄三誤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之記載,惟嗣於99年8月23日已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7,092元」,是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判認其應負擔之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容有誤會,其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即非有據,自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