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1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美麗新世界」A區C4戶3F 房、地乙戶,依兩造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於民國94 年10月31日前正式開工,自開工日起算750 個日曆天以內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而本件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實際發照日期為97 年1月21日,自開工日94年10月31日起算至領照日97年1月21日共813日,故逾期63日,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明定,賣方應按買方依本約已繳之房屋款依日息萬分之五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至完工日止,伊已繳納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故上訴人應賠償14,175元之逾期罰款(計算式:45,0000×5/10,000=225 ,225 x63=14,175)。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建案於96年9 月24日已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如附件使用執照影本之竣工日期),自94年10月31日至96年9月24日共694個日曆天即完成,並無逾越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款完工期限情事。因營建工程自報驗竣工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之期間,概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掌控,後續產權保存登記亦須領照後始得辦理,故雙方同意使用執照核准日期訂為完工日期,乃方便於計算爾後6 個月期限內需交屋,並且該社區之公共設施、中庭花園及圍牆等之鋪設工程於通知交屋日起6 個月內完成。又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則其請求為無理由,本件即便依被上訴人主張原定完工期限為96年11月20日,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領取使用執照日起6 個月內交屋,即於97年5月20日交屋,惟兩造實際上亦已於97年6月1 日交屋,伊至多遲延12日,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另本件被上訴人自覓貸款銀行,而遲至97 年5月23日始為付款,伊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 項第1款約定,不負遲延竣工之責。再者,伊於96 年9月27日即申請使用執照,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核發處理期限為40天,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應於96年1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此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4 款約定,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案自94年10月31日至96年9 月24日共694 個日曆天即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無逾越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完工期限云云,惟買賣契約書既約定以使用執照領取之日為完工日期,則買賣契約書關於完工日期部分,除另有約定外,均以使用執照領取之日為基準,應屬妥適。再者,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建案之興建過程,實難期待被上訴人能知悉系爭建案確切完工日期,則買賣契約書以領取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期,更得兼顧兩造間之公平,故原審以領取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期,進而判斷上訴人逾期竣工,並無不妥。又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付款遲延,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1 款約定,上訴人不負遲延竣工之責云云,惟依該款約定,賣方得不負遲延竣工責任之前提,尚須買方付款遲延導致賣方遲延竣工始有適用餘地,並非買方一有付款遲延之情形,即有該條款之適用,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因被上訴人遲延付款而導致遲延竣工之情,則上訴人執此抗辯無須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175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買賣契約書已約定自開工之日起算750個曆天以內完成之事項為「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而系爭建案自94年10月31日至96年9 月24日共694 個日曆天即完成上開約定事項,而申請使用執照事項並非於開工後750 個曆天內應完成之事項,故無逾期竣工之情形。而買賣契約書約定以領取使用執照之日期為完工日期,係用於計算爾後6 個月期限內交屋之用,原審未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真意,違背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927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又伊於原審提出系爭建案因台北縣政府延遲發照,而有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 項第4款不可歸責於伊致不能完工事由,因而不負遲延之責,惟原審於判決中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竟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惟兩造約定於97年5月20日交屋,而伊已於97年6月1 日交屋,故被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僅為12日,惟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實際損害之日數,逕以63日計算遲延日期,且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遲延利息(相當於年息18.25%),此與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相較,顯屬過高,原審未予以酌減,顯然違背民法第252 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自開工之日起算750個日曆天以內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雖兩造約定上訴人於750 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惟此僅係上訴人完成主體建物之竣工期限,但上訴人除須在限期內竣工外,尚須另取得使用執照,使系爭建物成為合法建物而達交屋之程度,故兩造約定以領取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與前開竣工日期之約定並無扞挌之處。更何況上訴人掌控系爭建物之興建進度,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則其對興建過程本無置喙餘地,亦難以知悉完工日期,故本件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領取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使兩造有明確基準日予以判斷,則該段契約文字既明確表達當事人真意,自不應將竣工日與完工日混為一談,再曲解完工日為上訴人在750 個日曆天完成主體建築之日,致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爭執。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違反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927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云云,為無理由。
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惟並非當事人一經抗辯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法院即應予以酌減,法院仍有裁量判斷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7年6月1日交屋,僅較被上訴人主張原定交屋日97 年5月20日遲延12日,是被上訴人實際遲後使用系爭建物僅為12日,且違約遲延利息已達年息18.25%,顯屬過高,原審未審究上情,顯違民法第25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97年台上字第2393 號、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云云。惟查,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應行酌減,依法既有裁量權,而非上訴人一經抗辯即有酌減之義務。況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約定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於締約之際,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而為決定,法院即須予以尊重,是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法第252 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自無理由。
八、未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說明其主張台北縣政府遲延發照,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依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不負遲延之責部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云云,惟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併此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175元及自98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十、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