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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坤典賴錦華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聖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5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152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內僅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雖是車速紀錄,然因被上訴人係於公車停靠站停車後再開,剛起步時就肇事,而行車紀錄器就車輪轉動半圈或一圈是否能測出顯有疑義等情,並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事實而為爭執,並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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