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榮穎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蓋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送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雖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間即任意拆除設置於新竹縣中和街167、169號民豐企業社之系統,乃被上訴人先行違約,伊有權拒絕支付服務費,此有被上訴人員工戴萍立及業務員朱鳳麗可證。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逕為伊違反系爭契約或中途毀約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3、4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提供為期36個月之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因上訴人自96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積欠69,300元服務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及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為證。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被上訴人所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6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判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相符,尚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擅自拆除保全系統,有被上訴人員工戴萍立及業務員朱鳳麗可證,爰聲請傳喚云云,惟此乃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證明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此項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條第1項規定相違而不合法。
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