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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77號

給付應分擔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坤典許純芳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惠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臺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惠群工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81年4月13日建一字第204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 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而列乙○○、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就被上訴人起訴書之聲明陳述,指揮當事人兩造依據卷附資料公開攻防辯論請求之當否,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自始至終未獲請發言,而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其所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

㈡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資料,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係供營業出租使用,惟被上訴人未曾將出租租金收入詳細列明,依所有權比例分給伊或扣除伊應分擔之管理費後將淨餘退還予伊,竟向伊請求按比例分擔管理費等支出費用,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

㈢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獲請發言,原審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為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言詞審理規定云云,惟查:兩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於原審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該期日陳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陳述如今日庭呈答辯狀〈提出答辯狀,繕本交對造收受〉甲○○○本人心肌梗塞無法到庭。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告錯了」等語,有原審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 頁)。是原審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言詞審理之規定,亦無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事,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至為無稽,並不足採。

㈡又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以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針對當事人適格問題為抗辯,其於上訴後始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租金收入,依所有權比例分予伊或扣除伊應分擔之管利費後將淨額退還予伊,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對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本院對之亦無從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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