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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77號

給付應分擔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坤典許純芳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惠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臺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民國98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反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資料,由課稅價值反算其租金收入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上。自86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因出租所得租金收入約1,000萬元,扣除伊應分擔之管理費5,356元後,伊尚有淨餘94,644元可領,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淨餘新臺幣94,644元云云。

㈡聲明為:

⒈反訴被告應退還原告94,64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27、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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