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118號
- 原告
- 濬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馬金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郁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與訴外人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安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易安公司承攬臺北市大安區和平國小校舍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第一期運動中心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為易安公司之下包,並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嗣兩造於97年8月間達成合意,由被告接續承攬系爭工程。詎被告自97年9月8日起即未繼續施作,原告試圖聯絡亦無結果,原告無奈只得另尋他人接手未竟工程,並於97年9月19日、97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368,000元(含5%保留款),原告業已給付985,141元,惟因被告未能繼續施作,故原告可主張下列權利:(一)被告既未繼續施作,當然無從辦理驗收,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不可向原告請求5%之保留款68,400元(1,368,000×5%=68,400);(二)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但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且因被告未能繼續施作,故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原告自可沒收;(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9條約定,被告應分擔系爭工程之水電清潔費用,而依系爭工程占總工程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281,958元;(四)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應予修繕,估計其修繕費用達355,716元,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之費用或減少該部分之報酬。綜上,被告雖可向原告請求1,368,000元之報酬,但扣除原告已給付之985,141元,及前開原告可主張之權利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3,215元(1,368,000-985,141-68,400-200,000-281,958-355,716=-523,21 5)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轉讓同意書、存證信函、權義金額總表、計價請款明細表、決標公告、水電費用清潔單據、瑕疵照片、原告已付工程款之單據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秀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