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134號
- 原告
- 伽基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商江律師
- 被告
- 創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62,975元及自民國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嗣先於本院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金部分請求數額為862,575元,再於本院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自97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間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之96年度中正、萬華、文山區道路預約維護零星工程暨96年人行道預約維護零星修繕工程(第三標)後,將其中之路面刨除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詎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尚欠工程款862,575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暨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