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170號原 告 裕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98年5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