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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9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196號

債務人
被告
協谷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丙○○

      己○○

      丁○○

      乙○○

      甲○○○

      戊○○

上列被告即債務人與原告即債權人庚○○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民國98年6月1日被告協谷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異議狀具狀人處之被告協谷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即公司章)。

二、應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本件被告公司依公司登記現狀查得尚未進入應行清算之階段,且負責人即董事為丙○○(見本院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則被告以辛○○、丙○○、己○○、丁○○、乙○○、甲○○○、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據為何,應予補正,另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最新代表董事為何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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