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233號
- 原告
- 捷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日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街之永康紀電氣新建工程,雙方簽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48萬元,伊依約進場施工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甚於96年10月間宣布倒閉,為此,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及請款單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惟細繹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並無確切清償期之約定,是以本件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