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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2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233號

原告
捷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日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街之永康紀電氣新建工程,雙方簽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48萬元,伊依約進場施工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甚於96年10月間宣布倒閉,為此,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及請款單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惟細繹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並無確切清償期之約定,是以本件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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