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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2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291號

原告
申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經營之愛典珠寶有限公司積欠伊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因愛典珠寶有限公司無力清償上述欠款,雙方遂於民國98年2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8,000元予伊,迄至前述工程款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為示還款保證,並邀同訴外人邱貫能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詎料,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僅支付至98年5月止,自同年6月起均未如期匯款,扣除被告前已支付3期款項計24,000元後,尚積欠526,000元未清償,經催告仍未償還。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前書狀答辯意旨略以:伊與原告間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前揭主張,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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