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309號原 告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零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承攬合約書第三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由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30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嗣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98年10月26日與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相關權利義務由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8年12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向原告承攬有關「德安科技六、七期廠辦新建工程」中之基礎螺栓埋設、複測、主體安裝、電銲、安裝機具、發電機(機具、油料)、補漆(工、料)及符合當地工檢單位標準之安全措施等工程,於97年6 月3 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計價採實作實算,以分項單價乘以實際數量方式計價,工程總價概估為新台幣(下同)20,308,070元(不含5 %營業稅);詎被告於97年11月19日無故停工,並將機具、人員撤離施工現場,經原告於97年11月20日發函被催告復工,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7年11月24日解除兩造間承攬合約。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兩造間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暨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主清安費用、重新招標合約價差損失、缺失改善費用及收尾費用、UT-CHECK鏟修檢驗費、工程違約金(加計5 %營業稅)及借款利息,共計為5,920,334 元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工程切結書、大樓吊裝工程招標單、大樓新建工程鋼骨安裝工程承攬須知、扣款通知單、品質不良扣款通知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申議書、工程估驗計價單、招標單、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3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違約金及給付借款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70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