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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342號原   告 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8年11月6 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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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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