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35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英士達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欲於夏季之初開設冰店之需求和目的,與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1日簽訂店面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為原告所欲成立之冰店設立商標、視別設計、裝潢規劃與進行店內之施工裝潢等工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即匯款20萬元予被告作為本工程合約之定金。合約履行中,被告由其設計師出面表示該合約規畫之報價有過低之情,欲要求提高價格,然原告並未接受,嗣被告即就合約應進行事項不斷拖延進度無意履約。
㈡按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目的係為於夏季之初開設冰店,此為被告所明知,距合約約定之完工限期即98年6 月2 日業已過期甚久,被告之施工進度仍停留於紙上作業規畫程度,尚未進入真正施工裝潢之階段,原告遂以臺北151 支局第321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推卸責任,然夏季已將結束,合約欲進行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原告因欲開立冰店而向他人訂購機器、貨品,價款合計327,409 元(其中機器貨款90萬元部分,原告僅付訂金10萬元,故僅以10萬元列計)。原告嗣於98年8 月14日以洪律字第81401 號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20萬元之定金與賠償前開損害327,409 元,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5 條、第50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客戶訂購單、訂購約定書、訂購出貨單、估價單、匯款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503 條亦有明定。所謂「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即工作完成後有得因遲延而解除契約者,例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承攬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即屬之。因此,承攬契約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係以被告完成系爭冰店之商標、視別設計、裝潢規劃及施工為內容之承攬契約,又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裝潢時,已明確表明係為夏季開設冰店而裝潢,此為被告有所認識,則當認被告承攬工作至遲應於98年6 月2 日完成工作交付原告為兩造所訂契約之要素。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5 條、第5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50元合 計 7,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