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45號
- 原告
- 穩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 被告
-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可知若雙方當事人間就定管轄法院合意之有無發生爭執,應由主張有此合意之原告提出文書,以為證明之方法,縱原告提出非文書之證據以證明當事人間有此合意,然因未備法定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依其合意定管轄法院(參照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8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提出工程合約書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簽訂前開之工程合約書,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工程合約書,並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乙節,既未備法定之證明方法,難認兩造間確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三、本件被告址設臺北市區3之1號5樓之2,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自應由該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