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45號原 告 穩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可知若雙方當事人間就定管轄法院合意之有無發生爭執,應由主張有此合意之原告提出文書,以為證明之方法,縱原告提出非文書之證據以證明當事人間有此合意,然因未備法定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依其合意定管轄法院(參照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8頁)。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提出工程合約書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簽訂前開之工程 合約書,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工程合約書,並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乙節,既未備法定之證明方法,難認兩造間確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三、本件被告址設臺北市區3之1號5樓之2,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自 應由該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