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02號
- 再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所為98年度審抗字第10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台幣貳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係以其於98年3月19日對本院98年3月5日98年度票字第2587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因遇末日為星期日而應以次日代之,原裁定以其逾期始提出抗告予以駁回,有適用前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查,本院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98年度審抗字第102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於98年3月30日對本院98年3月5日98年度票字第2587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之抗告不變期間,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惟觀諸抗告人係於98年3月19日收受本院98年3月5日98年度票字第2587號裁定,而其得提起抗告之末日即98年3月29日確屬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堪認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二審抗告確仍在依法得抗告之期間內,原裁定誤以其抗告因逾期而屬不合法,自有未依民法第12 2條規定認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就本院98年4月30日所為98年度審抗字第102號裁定再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其次,關於再抗告人於98年3月30日對本院98年3月5日98年度票字第2587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部分,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生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所簽發,抗告人為強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公司為票據行為必須同時有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始為有效,故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並非以個人身分所為,係為代表強生公司,因此僅有一個抗告人之簽名,並無兩個,原審僅形式審查而以抗告人為本票之發票人實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第一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如附表所示,詎相對人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可參照。查形式上觀諸本件卷附之系爭本票記載內容,於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均有2欄位可供簽名蓋章,而第一發票人欄中除寫立強生公司之名稱外,並有強生公司之公司印文存在,且於後方尚有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個人名義之印文存在,而在第二發票人欄位中,則另有抗告人之簽名(參見原審卷第3頁),由抗告人之簽名係獨立寫具在第二發票人欄位,形式上仍堪認抗告人就系爭3紙本票之簽發除有代理強生公司為發票行為外,應亦另有以自己名義發票之意,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第一審法院就該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於98年3月30日所提起抗告部分,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001 │97年10月21日│2,935,000元 │97年12月18日 │97年12月18日│├──┼──────┼─────────┼────────┼──────┤│002 │97年10月7日 │1,850,000元 │97年12月25日 │97年12月25日│├──┼──────┼─────────┼────────┼──────┤│003 │97年11月10日│2,536,340元 │98年1月25日 │98年1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