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劉坤典、劉又菁、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8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30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利率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6 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係依兩造間協議書而簽發,相對人依約負有協助第三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達觀社區道路用地等提供抗告人或指定之第三人永久使用權之義務,惟迄今並未履行,相對人無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所述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記載乙節,雖提出本票影本一紙以為佐證,但此與原審卷附經與原本核對後之系爭本票內容相左,所述尚難遽予信取;再者,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抗辯,則屬於與本票債務相關之實體爭執事項。綜此,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系爭本票發票時發票行為是否完備等節,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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