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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坤典林麗真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73號

抗告人
鼎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鴻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4日共同簽發面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 段2號5樓,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98 年4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票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 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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