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1日本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1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 ㈠抗告人於民國87年10月22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0,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21日起至 117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3年2 月19日將前開不動產建物部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㈢抗告人對伊負有本票債務300,000,000 元未償,迭經變更還款條件後,延展借款期限為97年10月31日,並約定利息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示。詎抗告人於97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結欠本息3 億餘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之利息起算日、利率恐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然系爭抵押權存在且債務已屆清償期等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至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何,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