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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坤典林麗真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33號

抗告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相對人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 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1,816,667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0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為轉播國內職業棒球賽事,由國內各職棒球團委由相對人代理與抗告人簽訂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電視轉播權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由抗告人擔任職棒「18、19年」(即96、97年度)球賽全國獨家轉播單位,但因相對人所屬賽亞公司「米迪亞暴龍隊」於97年10月爆發打假球事件,重挫職棒形象,抗告人當時僅同意先行支付對其他球團97年度第3 期之基本權利金,但暫停支付賽亞公司部分之權利金。嗣伊經相對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先前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故相對人僅係以球團代理人地位保管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未依合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通知抗告人將權利金電匯至何球團帳戶,卻要求伊逕給付予相對人,抗告人自無給付義務,相對人不得主張合作契約第5 條沒收履約保證金,而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 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尚未刪除修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3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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