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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朱漢寶蔡和憲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44號

抗告人
寬華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周玫伶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16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60,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8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1月31日,支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伊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96年7月26日簽立切結保證書,承諾清結款項並覓妥連帶保證人處理還款事宜,相對人自應給付票款,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惟觀諸系爭本票,其上未有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本票,原審法院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已簽立切結保證書,相對人應給付票款云云,縱然屬實,亦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本院得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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