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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5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朱漢寶黃柄縉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54號

再抗告人
北文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營運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再抗告人也同意相對人偕同會計師前來查帳,相對人無須浪費司法資源再聲請檢查之必要。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檢查權之行使應有所限制,相對人利用該程序遂行其箝制再抗告人追訴其侵占基金之手段,原裁定未明瞭事情原委,逕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檢查,自有違誤。又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定檢查人報酬負擔,應係指同法第172條第1項之公司解散事件,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無關,且原裁定未參照經濟部88年1月14日商字第88221873號函釋意旨,依類推適用原則命相對人負擔本件檢查人報酬。是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認本院未明瞭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委,違反少數股東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有限制,及未類推適用經濟部函釋命相對人負擔檢查人報酬云云,惟再抗告人所執上開再抗告事由,無非係指摘本院依形式審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難認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法官 黃柄縉

法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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