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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朱漢寶陳婷玉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62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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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6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付票款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均非其所簽發,相對人向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抗告人所為主張縱為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001 │98年2月19日 │109,000元         │98年3月25日 │98年3月25日 │TH0000000 │
├──┼──────┼─────────┼──────┼──────┼─────┤
│002 │98年2月19日 │108,000元         │98年4月25日 │98年4月25日 │TH0000000 │
├──┼──────┼─────────┼──────┼──────┼─────┤
│003 │98年2月19日 │107,000元         │98年5月25日 │98年5月25日 │TH0000000 │
├──┼──────┼─────────┼──────┼──────┼─────┤
│004 │98年2月19日 │200,000元         │98年4月19日 │98年4月19日 │TH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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