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7 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條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8年3 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務係因當初相對人我伊等併購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97 地號國有土地,事後所給予之權利金,嗣因資格不符所以未成,上開土地目前由另一建商標得,亦與伊等洽談合建中,希抗告人多給伊時間處理,且伊均有依當初協議書約定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未來與相對人仍有合作機會,伊願自本月起改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抗告人主張有依約付息並請求相對人再給時間處理,審其意應係請求相對人同意緩期清償,則其所辯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