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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朱漢寶劉又菁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17號

抗告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連盈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91,804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8年4月3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用意即係表明屬兩造間基於材料交易完成之保證,而非債務之給付憑證,況兩造間債權債務至今並未確定,相對人以抗告人為保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又抗告人於98年3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設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7號,嗣於同年3月30日方遷至現址,是應認系爭本票之發票地、付款地為上開位於臺北縣之處所,鈞院應無管轄權,原裁定自有管轄權欠缺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係屬兩造間基於材料交易完成之保證,且債務尚未確定乙節,概屬於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抗辯暨本票債務存否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㈡次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即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其公司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二段108號址(見原審卷第4頁),堪認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發票地為上開臺北市○○○路之處所,故本院就兩造間之本票裁定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固認應以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公司營業所登記地址為管轄法院之認定云云,惟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既已載有發票地,自無再憑發票人之公司登記營業所藉以認定管轄權之餘地。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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