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18號
- 抗告人
- 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抗告人
- 人
- 相對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9 月22日98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200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5,25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9 月1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物,其餘1,384,482.65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1,384,482.65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後核定之放款額度僅為1,500,000元,並非5,250,000 元,系爭本票僅在申貸並非借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理應作廢。又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且抗告人於接獲本票裁定時,要求相對人出示系爭本票供抗告人確認其真偽亦遭拒絕,相對人徒託空言,謂已於98年9 月17日提示云云,實不足採信。再者,抗告人未清償之本金僅為1,190,549.82元,原審不察逕以1,384,482.65元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倘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玆救濟,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揭示之原則。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票據債務人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為釋明,則其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有據。抗告人復稱兩造間最後核貸金額僅為1,500,000 元及未清償本金應為1,190,549.82元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玆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