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38號
- 抗告人
- 網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網路地產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本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有依約定按期郵寄支票給付勞資爭議調解所約定之金額予相對人,並無遲延給付,原審徒以相對人片面提出之帳戶存摺節本,遽認抗告人給付遲延,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09 條、第315 條亦分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所生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於98年5 月19日成立調解,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達成和解,共分12期給付完畢,由抗告人於98年5 月25日起至99年4 月25日止,分期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98年5 月25日(第一期)及同年6 月25日(第二期),抗告人各給付相對人各15萬元,98年7 月25日(第3 期)起至99年4 月25日(第12期)止,抗告人於每月25日各給付4 萬元,給付日期遇假日則遞延1天,前述分期給付方式,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卷附出調解紀錄可稽。是抗告人應以匯款方式依約定期限給付,始為依債之本旨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抗告人於本院雖提出支票影本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然其應於98年7 月25日清償之款項,係於98年7 月27日寄出支票,應於98年8 月25日應清償之款項,則於98年8月27日寄出,並未依約定期限及清償方式為清償,依上開說明,已有給付遲延,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抗告人既不履行其債務,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