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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朱漢寶吳定亞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63號

抗告人
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甲○○
抗告人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日後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9,644 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於98年11月11日以電話與相對人協商,經相對人同意繳交98年6 月份之款項18,274元,另加上延遲利息3,668 元,共計21,942元,並於同年11月13日繳清。又相對人聲請繳清本票金額為109,644 元,伊雖於98年5 月即已辦理停業,然伊一直皆有履行分期繳納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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