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峻菖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陳佑昇即摩根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1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係以兩造於95年8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貨款及賠償受領遲延所衍生之保管費用,惟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相對人已另行對抗告人起訴(案列96年度訴字第6161號,下稱另案),主張其業依法解除兩造間之歷次買賣契約(含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該案迄未審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並有兩造於該案所提出之書狀在卷足憑。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據以請求給付貨款,係以系爭協議書表彰之買賣契約未經解除為前提,而該買賣契約與相對人在另案主張解除之買賣契約是否同一、是否業經合法解除各節,則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法院自得在另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買賣契約,與另案訴訟中相對人主張已解除之買賣契約,並非同一云云置辯,即非可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