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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6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坤典張松鈞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67號

抗告人
汀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6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4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40萬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0%。抗告人不按期召開合夥人會議,亦不分配經營盈餘,伊要求查閱公司帳冊均遭拒絕,致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6年度迄今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因擔任耐途耐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成立耐途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抗告人因加盟該汽車保養中心,須接受相對人成為抗告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因此無需出資即成為抗告人之股東,惟抗告人之經營狀況、財務報表及盈虧情形,皆需於該加盟體系會議時提出供相對人瞭解、掌握,相對人且定期獲抗告人分配紅利或經營利潤,並無相對人所稱不知公司經營狀況情事。抗告人並曾發函相對人稱將於97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屆時相對人可委請有會計師一同與會等語,詎相對人不願出席會議,卻稱抗告人未召開股東會議云云,實屬無稽。

㈡抗告人因相對人只一昧要求抗告人按月提繳5 %營業額匯入其指定帳戶,卻不理會抗告人經營問題及虧損等,乃於97年9 月間脫離相對人之加盟體系,並要求相對人返還1,000 餘萬元之款項,相對人遂委由第三人林素珠至抗告人公司查閱帳冊,經抗告人予以拒絕,但此係因該第三人並非會計專業人事,與相對人素有糾紛,且曾寄恐嚇性予相關公司,抗告人因認可能危及公司利益,始不同意該第三人查閱帳冊,但抗告人早已備齊相關帳冊,相對人本人如有查閱必要可隨時至抗告人公司查閱,或由會計師陪同進行查帳,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實屬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心態可議,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相當於行使公司法第109 條之監察權,檢查人之報酬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 頁),原法院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並據以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股份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40%之股份,有為抗告人所不爭之股東名簿在卷足憑,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㈡至抗告人是否確均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提供帳簿供股東審閱、營運狀況是否良好及相對人是否定期獲分紅或分配利潤等節,均與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無涉。且少數股東權之行使,亦不因聲請人本身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而受影響,是抗告人辯稱其係加盟相對人之汽車維修保養中心,相對人因定期召開加盟體系會議,故對抗告人之經營狀況、財務報表及盈虧情形可以瞭解、掌握,要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等資料,核無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者,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濫用情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浪費資源、濫用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㈣末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在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何人負擔,法已有明文,抗告人復爭執檢查人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於法未合,況檢查人之報酬究由何人負擔,實與應否准許選派檢查人無涉,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亦非有理。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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