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65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瀅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記載聲請人投資金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京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及理想渡假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份,惟查,聲請人名下之股份係訴外人梁清政出資並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並非聲請出資所有,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950號公證書、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