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43號聲 請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已陸續進行重整事務,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應收貨款迄未收回,乃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惟伊因財務困難始聲請重整,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前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頁)准予重整中,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10月22日重編之97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聲請人於97年6月30日之流動資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96,878元,流動負債合計為27,257,865元,而其資產總計為3,582,260元,負債總計為27,475,624元,普通股本(每股面額 10元)總計10,618,633元,故其負債顯有逾資產之情形。而聲請人迄97年6月底亦有諸多逾期、催收或呆帳之紀錄,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第29頁),自堪認聲請人在現實營運之資金周轉上已陷窘困,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應認已盡釋明之責。又聲請人所提給付貨款訴訟,有其必要,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故依首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