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99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 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雖稱其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料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於法已有不合。 ㈡次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5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95年至97年期間,均有薪資收入,且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44巷26弄3號房屋及其基 地,並有股票投資,足見其非無資力之人,亦非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其所稱已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等語,更難信真實。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