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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智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智字第13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丁○○
即相對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盧之耘律師
相對人
即抗告人
全泰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抗告意旨略稱: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專利申請契約,尚非本於伊與訴外人菱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岳公司)所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原裁定依據前開專利授權契約書認定本件訴訟兩造間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自有違誤,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伊受託為抗告人即相對人申請我國及中國大陸專利所衍生之訴訟,亦即抗告人即相對人係本諸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裁定依據與兩造間委任契約無涉之專利授權契約書中合意管轄之約定裁定移送本件訴訟即有不法,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稽諸抗告人即相對人起訴論旨,係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44條、第2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相對人與菱岳公司間之專利授權契約認定本件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據此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無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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