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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智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智字第6號

原告
台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負責人陳維源家族自民國43年即從事味原液(即醬油)之生產販賣,於43年由陳維源之兄陳維村以福壽行名義申請註冊第2382號「鬼女神牌」商標,雖於63年間因疏未辦理延展致商標無效,然原告於69年間業已重新申請商標註冊第154453號,專用期間自70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原告於87年間將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訴外人陳昌鈺,陳昌鈺並同時登記授權由原告繼續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又原告於65年間提供產品配方委由被告丙○○經營之三義醬油行製造味原液,再由原告使用前開商標加以銷售,惟因對產品品質發生爭執,雙方乃於93年終止合作關係。距料,丙○○及其子即被告丁○○(即實際負責三義醬油行生產之人),明知原告前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仍基於販賣牟利之故意,自93年3月間起,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於三義醬油行所生產製造之味原液包裝上,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圖樣,提供予源珍食品加工廠北區負責人枕伯勳出售,致有誤導混淆消費者之虞;雖劉源銘等於93年3月3日以悅峰貿易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神鬼牌」字樣暨男鬼圖案之商標使用權,惟該商標因近似原告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8月11日、12日分別撤銷在案,惟被告等仍基於販賣牟利之故意,於其「神鬼牌」商標經撤銷後至96年2初止,在未經原告及陳昌鈺之授權或同意下,使用該近似於原告註冊商標之圖樣,再提供與被告甲○○銷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之字體,不小於8X24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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