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海商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海商字第5號
- 原告
-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穎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被告穎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華公司)業已於民國98年3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206550號函解散登記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是被告穎華公司於本件訴訟應由股東乙○○、丁○○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7年9月至10日間陸續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運送費用共計新臺幣803,867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運送,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定遵期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請求以分期付款清償方式與原告和解,並提出還款計畫交付原告,俟100年開始還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