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海商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海商字第50號原 告 春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淑 被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 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98年11月26日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