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海商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海商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 ○○○○○○○○○○ WORLDWID E TAIWA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 (HK) LIMITED(中譯:捷士國際聯 運(香港)有限公司) ehouse Bldg,Phase 1,Berth 1.Kwai Chung Container Terminals.Hong Kong(香港) (香港葵涌現代貨櫃碼頭貨倉大廈第一 期五樓B室)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委託訴外人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將訴外人永欣公司之散裝貨物於民國96年3月3日併裝入其貨櫃內,於96年3月7日運抵基隆港後由由船公司於96年3月8日轉運至訴外人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之環球貨櫃廠內卸櫃並等待貨主報關進口。訴外人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法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本院告知此上訴案,令其出庭參加。㈡上訴人承載訴外人永欣公司71箱的貨物,僅負責對收到的貨物箱數做清點,對箱內件數,無權於收貨時間開箱做清點。因此當貨物運達基隆港有破損狀況時,上訴人已立即告知訴外人永欣公司,並要求他們即刻通知被上訴人,並儘速派公證行至貨櫃廠與上訴人會同公證,做開箱清點的工作;以釐清是出貨人漏裝貨物,抑或其他原因造成短少;但被上訴人放棄釐清原因之機會。也因未公證,上訴人無法得知原因。㈢依訴外人環球公司於98年1月12日的答辯狀及庭上答辯時所 述,環球公司是將貨物放給永欣後,環球公司應報關行的請求,幫忙永欣公司在環球貨櫃廠直接開箱清點,但因沒有駐棧關員、公證行以及上訴人員在場會同清點,因此對破損報告上所述清點後的件數,上訴人不予承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