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字第15號
- 原告
- 甲○○ ○○○○○.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先鋒股份有限公司Pioneer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14日本院98年度審消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98年10月8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