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字第15號原 告 甲○○ ○○○○○.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先鋒股份有限公司Pioneer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14日本院98年度審消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98年10月8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