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鼎順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固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視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並無準用,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且小額程序判決書本得不記載理由,為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所定,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蓋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送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欲承租臺北市○○○路○段107 巷12之1號地下室房間(下稱系爭租賃物),前於民國97 年6月6日到場察看,因深感滿意,遂當場給付定金新臺幣18,000元,並收受伊所交付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已成立,嗣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所草擬之契約書,惟此無異新要約,伊既未同意,自無依之履行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給付定金時曾口頭表明其為堆放檔案始行承租,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意等語,益見兩造無提出產權證明之約定。原判決認定伊違反產權證明提出義務,命伊加倍返還定金,顯失公平,且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四、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雖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視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並無準用,其執此為上訴理由,於法亦有未合。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口頭表示承租辦公室僅為堆放檔案不為公司設立登記,足見系爭租賃物之產權證明非其應負之義務等語,核屬原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證明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於本件小額民事事件之上訴程序中,自不得再行提出,此項主張亦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