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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坤典黃柄縉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前往中南部出差,致未收到管理室通知而遲誤補繳裁判費之期間,現管理室已可隨時聯繫抗告人,請求給予補繳裁判費機會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抗告人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165,060 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5 月8 日送達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由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黃羽汶蓋章簽名收受,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既未在規定之期間內補繳裁判費,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因前往中南部出差未收受管理室通知,而遲誤補費期間,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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