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吾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98年度店簡字第1576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七條合意約定以委託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相對人既屬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法人或商人,且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亦為相對人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是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移送抗告人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就該委託銷售契約並未給予抗告人合理審閱期間,其情形實屬顯失公平,故抗告人得主張該合意管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兩造間自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審逕以合意管轄為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此:
㈠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㈡惟適用上開法條規定而得移送其管轄法院之情形,除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外,尚須該合意管轄條款內容、所致結果對當事人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給與其合理審閱期間為由,而謂兩造間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是以,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消費者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其不為此之圖,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
㈡卷查,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書首行有一聲明欄位,記載:「售屋人(即抗告人)您在簽訂本契約書前,得要求將本契約書之空白影本攜回審閱三日以上(若您尚未行使此項契約審閱權,而現在欲行使時,請勿簽署本契約,契約審閱期至少三日)。若您已行使前條契約審閱權或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之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時,請進入簽署本契約」,在該欄位所載上開文字完畢緊接之處,則有抗告人已簽名確認之文字(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49 號支付命令卷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 頁)。足見,相對人將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付抗告人時,並未限制抗告人必須於何時簽名、須於何時將契約書交回。參諸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已留予抗告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抗告人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亦不得嗣後再以其未經於合理期間內審閱,而主張委託銷售契約書內所約定包括兩造間合意管轄在內之各條款無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援引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然因該爭執事件中之一方當事人係遭以定型化條款方式預先拋棄契約審閱權,與本件兩造間關於審閱權一事之約定方式有別,故該等見解自不適用於本件情況,附此敘明。
㈢況且,抗告人委託相對人銷售之不動產係位於臺中市,而兩造則於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七條合意約定以抗告人委託標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該合意管轄之法院與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履行尚非毫無關連,而有一定之牽連因素。又抗告人僅泛言其未經合理審閱,但並未具體指明此項合意管轄約定條款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綜此,抗告人陳稱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移送抗告人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聲請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