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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4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劉又菁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張勛杰律師
相對人
詮佳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8年度北簡字第323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上之相對人名稱雖記載「詮佳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依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上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得知,該編一編號確為相對人即「詮佳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顯見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上「詮佳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乃相對人繕打錯誤所致,是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無誤,本件自應由鈞院管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96年12月7 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 條載明:「雙方若因本協議書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以下稱第一份協議書),而第一份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之「甲方」欄位則記載「詮佳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方則蓋用「詮佳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協議專用章」之印文,而兩造另於97年間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頁,以下稱補充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之「甲方」欄位則記載「詮佳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而相對人「詮佳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確係「00000000」無誤,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可佐,是依前開2 份協議書之形式上觀之,該2 份協議書應係抗告人與相對人「詮佳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而第一份協議書第4 條既載明:「雙方若因本協議書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價金事件應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以系爭協議書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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