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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1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01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中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9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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