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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2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023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姿彥秀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准以現金新台幣柒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65號假扣押裁定,得提供新台幣(下同)7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登陸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執行,嗣聲請人以面額共計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息票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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