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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金品酒櫃有限公司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資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聲請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相對人金品酒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於聲請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相對人資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葡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葡山公司)任職,僅係一單純支領月薪之上班族,竟遭葡山公司之會計人員屠建勛盜用身份證影本、偽造印章印文,並冒用聲請人名義受讓金品酒櫃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原股東甲○○、資汎有限公司(下稱資汎公司)原股東丙○○之股東權,且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擬對相對人提出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均僅登記聲請人1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中,自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請選任相對人金品公司、資汎公司原分別登記之股東及董事甲○○、丙○○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 226614010號函、金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金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226614110號函、資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金品公司章程為證,足認聲請人確自甲○○、丙○○處受讓股東出資,而登記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聲請人既對股東權受讓及董事選任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以甲○○、丙○○代表相對人應訴,無損相對人利益,且前手股東及董事於相關事實應知之甚詳,亦有助於紛爭之釐清,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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